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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传国与王吉鹏、周海荣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国,王吉鹏,周海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435号原告王传国。委托代理人刘慧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吉鹏。被告周海荣。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70773077Q负责人杜刚,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啸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传国诉被告王吉鹏、周海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哲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俊,被告王吉鹏、周海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啸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国诉称,2015年11月21日15时30分许,王吉鹏驾驶鄂A×××××小轿车由金鹰公司至王集,行至胡集镇福泉村四组路段(金鹰大道),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行驶至公路左侧,与对向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吉鹏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鄂A×××××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我的经济损失共计179855.5元(医疗费74848.9元、后续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722.6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400元)。因我与王吉鹏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179855.5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另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王传国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王传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传国的身份情况;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王吉鹏承担全部责任,王传国无责任;A3、鄂A×××××小轿车行驶证、王吉鹏驾驶证、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相关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证明肇事车辆年检合格,王吉鹏具备驾驶资格;A4、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王传国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诊断、治疗的情况,以及为此开支医疗费74848.9元;A5、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王传国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用24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60日,以及开支鉴定费2280元;A6、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营业执照1份,金鹰公司与王传国签订的劳务合同1份,2015年9、10、11月王传国在金鹰公司的劳务费用结算表1份,王传国工资卡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流水1份,金鹰公司的停发王传国工资的证明1份,证明王传国在金鹰公司工作,日均工资1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金鹰公司停发了王传国的工资;A7、售房协议书1份,胡集派出所、胡集镇张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胡集镇虎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王传国于2013年3月在胡集镇虎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下辖的菜市场附近居住生活;A8、保险公司定损单1份、修理费票据7张,证明王传国因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受损,开支修理费1400元;A9、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王传国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复查、作法医鉴定而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吉鹏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王传国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全额的医疗费74848.9元,需王传国返还。被告王吉鹏未提交证据。被告周海荣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王传国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交通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也有损伤,开支修理费7900元。被告周海荣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核实后核减;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修理费均无异议,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3、A4、A7、A8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系原件或能与原件相对应的复印件,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5。被告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过高,但经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另依照保险合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系王传国因交通事故定残而开支的必要费用,且王传国系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本院对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6,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王传国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经审查,王传国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的情况,且工资数额能够确定为100元/天,现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9,王传国因交通事故开支一定交通费属必要经济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5时30分许,王吉鹏驾驶鄂A×××××小轿车由金鹰公司至王集,行至胡集镇福泉村四组路段(金鹰大道),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行驶至公路左侧,与对向王传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传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吉鹏承担全部责任,王传国无责任。鄂A×××××小轿车的车主系周海荣,其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5日0时至2016年6月4日24时。事故发生后,王传国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累计住院45天。经鉴定,原告王传国所受伤构成十级残,赔偿指数10%,后续医疗费24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60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吉鹏为王传国垫付医疗费用64848.9元,保险公司为王传国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传国自2013年3月至今,居住在钟祥市胡集镇虎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下辖的菜市场附近;原告王传国在金鹰公司工作,日均工资1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吉鹏承担100%的责任。原告王传国的经济损失可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标准计算,因其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因误工日期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故原告王传国的误工费为100元×180天=18000元。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王传国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848.9元、后续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45天)、护理费4722.6元(78.71元×45天)、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1400元,合计179555.5元。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87526.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79555.5元-87526.6元=92028.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传国169555.5元。另被告王吉鹏垫付的64848.9元,在原告王传国领取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王吉鹏所称另行雇请专家的费用10000元,因无相关票据且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位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传国人民币169555.5元(原告王传国领取款项后,返还给被告王吉鹏64848.9元);二、驳回原告王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7元,减半收取1948.5元。由被告王吉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哲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宪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