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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勇与陈平英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勇,陈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7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勇,男,汉族,1975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平英,女,汉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江宣渝,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直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刘勇因与被申请人陈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40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勇申请再审称:1、本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40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同居关系,实际情况是被申请人出资购车,以申请人名义进行登记,该车由二人共同使用,二人分手后,该车由申请人保管使用,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属于返还财产的法律关系。2、原审在未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及诉讼文书副本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不利申请人的缺席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对本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400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陈平英提交意见称:本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400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错误,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书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申请人称其与被申请人系同居关系,被申请人出资购车后,以申请人名义进行登记,二人共同使用该车,但该事实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审原告举示了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自贡市建设骏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卡POS凭证及四川省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证明材料,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原告借款8.5万元给原审被告购车的事实,故本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40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申请人称其未收到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副本,但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显示,本院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起诉书副本等系申请人的同住成年亲属即其父亲刘运志代收,故该送达合法,原审缺席审判的程序并无违法。综上,再审申请人刘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小利代理审判员  银 华代理审判员  贺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