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夫玉、郭秀春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夫玉,郭秀春,于义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82民初2568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被告贾夫玉,农村居民。被告郭秀春,农村居民。被告于义美,1965年11月24日,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夫玉、郭秀春、于义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贾夫玉、郭秀春、于义美的银行存款3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贾夫玉、郭秀春、于义美的银行存款3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姬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