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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夫玉、郭秀春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夫玉,郭秀春,于义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82民初2568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被告贾夫玉,农村居民。被告郭秀春,农村居民。被告于义美,1965年11月24日,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夫玉、郭秀春、于义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贾夫玉、郭秀春、于义美的银行存款3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贾夫玉、郭秀春、于义美的银行存款3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姬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