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行终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远康与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远康,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远康。委托代理人李奇国,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升路***号。法定代表人蒋益民,厅长。委托代理人周铁朋。杨远康诉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行初字第00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杨远康系张家界市永定区居民,杨祚华系杨远康父亲(已故)。2011年9月15日,原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致函原张家界市规划管理局(原张家界市规划管理局和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并入张家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请求对位于永定区北正居委会田坪巷109号杨祚华的同一房屋的三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9808216号、第9808217号和第9507328号)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月20日,原张家界市规划管理局召开专题会议,专门成立调查组,对杨祚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并形成了《关于杨祚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真实性认定的调查报告》。同月23日,原张家界市规划管理局向原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关于杨祚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查认定的意见》,认定请求查证的第9808216号、第9808217号和第95073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非正常程序取得,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月28日,原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张房发[2011]22号《关于撤销杨远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撤消了杨远康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北正居委会天门路田坪巷104号两栋房屋的所有权证(张房证字第711000215号和张房证第711000214号)。杨远康不服,于2011年11月4日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在中止并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张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理确认了2011年9月23日,原张家界市规划管理局向原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关于杨祚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查认定的意见》,表述了《意见》的内容,认定原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意见》和《报告》的基础上作出《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复议维持了原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决定》。杨远康2015年4月13日收到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决定》和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现该案在二审阶段。2015年6月25日,杨远康向省住建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张家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张家界市规划管理局)作出《意见》及其附件《报告》,确认张家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向杨远康送达《意见》和《报告》的行为违法并要求予以行政赔偿。省住建厅于同年7月3日受理后,于同月7日作出1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意见》和《报告》是原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决定》的基础,杨远康对《决定》不服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对《意见》和《报告》一并进行了审查,并且引用了《意见》中的相关结论。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省住建厅对杨远康的申请可以不予受理。同时,杨远康在2015年4月13日收到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对《意见》和《报告》的作出情况是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杨远康不服,应当在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杨远康于2015年7月3日向我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超出了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据此决定对杨远康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杨远康不服,起诉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作出建复告字(2015)10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杨远康如不服省住建厅的复议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远康申请撤回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为共同被告的起诉,法院已裁定准许。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在复议决定作出后又针对复议决定再行启动行政复议程序。本案中,原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意见》和《报告》作出《决定》,杨远康对《决定》不服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审查了《意见》及其附件《报告》材料,并在复议决定中明确进行了表述,在此基础上作出复议决定,杨远康不服应当提起诉讼,而非再次申请复议。省住建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在进行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的1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杨远康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杨远康认为《意见》和《报告》是行政处罚行为,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送达。法院审查认为,涉案的《意见》和《报告》是行政机关内部往来的函件,是原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决定》的证据和依据,不是针对杨远康作出的行政处罚,无需向其送达。杨远康的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杨远康认为,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没有对《意见》和《报告》进行审查,省住建厅以“一事不二理”为由不予受理违法。如前所述,与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省住建厅认为杨远康的申请超期。法院认为,因杨远康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再审查杨远康的申请是否超期已无实际意义。综上,省住建厅作出的1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杨远康请求确认省住建厅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判令省住建厅受理并依法听证杨远康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远康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远康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6月23日,上诉人在诉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和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中,查阅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时,发现原张家界市规划管理局于2011年9月23日对上诉人持有的第9808216号、第9808217号规划许可证作出了涉案的《意见》和《报告》,得知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在2011年9月28日依据《意见》和《报告》作出撤销上诉人持有的房屋产权证的《决定》。上诉人在获知该情况后,遂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上诉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7日作出13号复议决定书后邮寄给上诉人,但没有告知上诉人诉权。上诉人认为:1、《意见》和《报告》是行政处罚行为,行政机关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视为上诉人不知道这两个行政行为,故上诉人在2015年6月23日得知后,同年7月就申请了行政复议,没有超出申请期限;2、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在之前的行政复议过程中,没有对《意见》和《报告》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以“一事不二理”为由不予受理是错误的。3、《意见》和《报告》虽然是单位之间的往来文件,但它针对上诉人持有的规划许可证作出了处罚意见,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仅仅是针对原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决定》作出的,故上诉人不存在重复行政复议。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受理并依法听证审理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家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张家界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意见》及《调查报告》是针对原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致函作出的回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往来的函件,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虽理由值得商榷,但结果正确。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远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 柳志敢审判员 王真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