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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虞城县新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李金行与被上诉人雷文亭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城县新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李金行,雷文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新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行,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文亭,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虞城县新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新日劳务公司)、李金行与被上诉人雷文亭合同纠纷一案,雷文亭于2015年6月30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虞城新日劳务公司、雷文亭返还雷文亭工程款300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该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虞城新日劳务公司、雷文亭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城新日劳务公司、雷文亭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灵媚与被上诉人雷文亭之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6月13日,雷文亭借用虞城新日劳务公司的劳务资质,分别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化工程项目经理部第六工程处、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化工程BT项目第一工程处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雷文亭按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1月7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该款汇入虞城新日劳务公司在建行虞城县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李金行占有该款没有给付雷文亭,双方产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雷文亭与虞城新日劳务公司存在劳务资质借用合同关系,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雷文亭作为实际施工人,虽然因为借用资质与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在承包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李金行扣留劳务分包人支付雷文亭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应予返还,并应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虞城新日劳务公司、李金行称雷文亭借用虞城新日劳务公司的劳务资质应缴纳税款。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虞城新日劳务公司应缴纳的税款已经劳务分包方代扣,且雷文亭是否应缴纳税款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虞城县新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李金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雷文亭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5年1月8日起至该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虞城县新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李金行负担。上诉人虞城新日劳务公司、李金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从来没有将资质借给被上诉人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化工程项目经理部第六工程处签订合同,是被上诉人私刻上诉人的公章承揽的涉案工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虞城新日劳务公司的资质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化工程项目经理部第六工程处签订合同进行施工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主张涉案300000元是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化工程BT项目第一工程处打给自己的工程款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雷文亭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施工是无效行为,被上诉人只有在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价款才予以支持,本案通过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该款项已超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是不受法律保护的。3、只有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化工程BT项目第一工程处签订合同的章是上诉人的公章,其他的关于上诉人的公章均系他人私刻。4、一审为认定管理费问题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雷文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的资质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化工程项目经理部第六工程处签订合同的事实,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300000元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虞城新日劳务公司、李金行二审庭审中自认被上诉人雷文亭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化工程BT项目第一工程处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借用上诉人虞城新日劳务公司的资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雷文亭借用上诉人虞城新日劳务公司的资质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化工程BT项目第一工程处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清楚,有《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化工程BT项目承台、墩柱、箱梁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保廉合同、保障农民工权益承诺书及上诉人虞城新日劳务公司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虞城新日劳务公司、李金行对被上诉人雷文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化工程BT项目第一工程处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借用上诉人虞城新日劳务公司资质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雷文亭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所承包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化工程BT项目第一工程处作为工程劳务分包方已经与实际施工人雷文亭进行结算,并已实际支付相应工程款,有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虞城新日劳务公司、李金行扣留实际施工人雷文亭的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虞城新日劳务公司、李金行返还被上诉人雷文亭工程款300000元正确。上诉人虞城新日劳务公司、李金行称原审认定涉案300000元是被上诉人雷文亭的工程款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的资质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化工程项目经理部第六工程处签订合同的事实的问题。涉案300000元工程款系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化工程BT项目第一工程处作为劳务分包人向工程实际施工人雷文亭支付,雷文亭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化工程项目经理部第六工程处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系借用被上诉人虞城新日劳务公司的资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虞城新日劳务公司、李金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虞城县新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李金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纪平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