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于满庆与张英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满庆,张英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81民初235号原告:于满庆,农民。被告:张英全,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君宏。原告于满庆与被告张英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满庆诉称:原、被告均系遵化市建明镇大于沟村村民。因被告建房需要占用土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达成书面协议。现被告已违反该协议的第4条,未按照双方协议进行建筑施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建房与原告的房子前后一致,但被告所建房屋大山往前延长7公分,根本未与原告的房子一致,致使原告以后翻建房子困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土地(长27.5米、宽0.54公分)0.22亩,要求被告将彩钢瓦房向内拆除40公分,原协议中原告的6米道路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于满庆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将彩钢瓦房向内拆除40公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位于被告房子北面的一块稻田地0.5亩。本院认为:原告于满庆主张原、被告两家房山之间有0.22亩自留地被被告建房占用,并要求被告返还现存6米宽的道路所占用的土地,另外要求被告返还现被告房子北面占用的土地0.5亩;被告张英全认为原告上述0.22亩土地已经由原、被告交换,该土地使用权现应属于被告。该6米宽道路所占用的土地属于被告张英全宅基地范围内的土地,是被告将土地让出来作为道路通行。现6米宽道路占用的地、原告建车库占用的土地原来是被告的土地,被告已将该两块土地与原告主张的被告房子北面0.5亩土地进行交换,故现在被告房子北面的土地使用权应属于被告;综合原、被告各自主张,双方针对本案涉及的三块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针对原告于满庆要求被告张英全返还相应土地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应依法驳回原告于满庆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满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退回原告于满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胜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晓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