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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425号原告:任某某,女。被告:查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汪雪峰,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英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1日生育婚生女查某甲。由于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被告经常为琐事殴打原告;被告好逸恶劳还偷窃。原告外出打工每年回家过年陪陪女儿,有时两年回家一次。2014年农历1月16日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有两整年未回家。所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查某某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查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婚后夫妻感情情况都不属实。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抚养女儿,也产生了深厚感情。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长年外出打工,思想产生变化。虽然原告多年来对家庭不管不问并于2015年春节出门打工后就没回过家,但是双方没有原则性问题,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任某某、查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00年10月11日,双方生育一女查某甲,现在泾县某中学读九年级,跟随查某某一起生活。2016年3月,任某某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任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查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某某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任某某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任某某承担不利后果。任某某诉称“被告经常为琐事殴打原告;被告好逸恶劳还偷窃;2014年正月十六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等要求离婚的事实,因任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查某某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任某某、查某某系自由恋爱而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双方现在已分居生活且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是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希望今后双方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改正自身缺点,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所以,本院对任某某要求与查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查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卫芝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