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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燕守学与王恩玖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守学,王恩玖,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049号原告燕守学,男,1951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李涛、吴进明(实习),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恩玖,男,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辛集。被告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迎宾大道东段。负责人林保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恩玖,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670501859J。负责人杨金泽,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庆如,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燕守学与被告王恩玖、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守学委托代理人吴进明、被告王恩玖、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恩玖、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庆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7时许,被告王恩玖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在平邑县××城镇××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燕守学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王恩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4401.84元。具体明细如下:医疗费10745.65、误工费5491.37、护理费4132.1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9011.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41.5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恩玖、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王恩玖的车辆挂靠在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投保属实,结合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7时许,被告王恩玖驾驶鲁Q×××××号“福田”重型普通货车,在平邑县××城镇××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燕守学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恩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燕守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0745.65元。原告伤情经临沂平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其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进行护理。”花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41.5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另支付施救费500元。后因赔偿数额双方协议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10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燕某某、刘某某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时,被告王恩玖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又查明,被告王恩玖驾驶的鲁Q×××××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以(2015)平立保字第80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恩玖的车辆鲁Q×××××号进行了诉前保全。后被告王恩玖交纳保证金10000元将车辆提取。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恩玖驾驶车辆与原告燕守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属实。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恩玖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燕守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恩玖按事故责任赔偿。因被告王恩玖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恩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5491.37元,因其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等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400元。被告王恩玖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应当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燕守学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745.65、护理费4132.12元(54.37元×16天×2人+54.37元×44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9011.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500元、复印费41.5元,合计39310.47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543.3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3337元(4767.15元×70%)。二、原告燕守学返还被告王恩玖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747负担,被告王恩玖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庆丽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