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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惠化奉与杨为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为刚,惠化奉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3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为刚,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惠化奉,曾用名惠化凤,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上诉人杨为刚因与被上诉人惠化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审判员李军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化奉一审诉称:其在泗县××黑塔街经营个体饭店,杨为刚在黑塔街从事农村房地产开发。自2010年至2012年间,先后在其经营的饭店就餐多次,共拖欠就餐款5135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杨为刚偿还餐款513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杨为刚未有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至2012年期间,惠化奉在泗县××黑塔街经营凤祥大酒店,杨为刚在黑塔镇黑塔街从事农村房地产开发。杨为刚在惠化奉经营的酒店多次用餐,共下欠餐款47346元。惠化奉催要未果,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杨为刚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支付就餐款。杨为刚先后在惠化奉酒店就餐数次,共欠餐款4734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惠化奉要求杨为刚支付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为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惠化奉餐款47346元;二、驳回惠化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惠化奉负担80元,杨为刚负担1000元。杨为刚上诉称:1、其与惠化奉弟弟惠化龙合伙开发房地产,期间在惠化奉经营饭店就餐,属于杨为刚与惠化龙共同招待他人的费用。在2012年之前经其(杨为刚一人偿还32000元)加上惠化龙偿还的部分,所欠惠化奉的餐费已经全部还清。本案是惠化奉与惠化龙串通的虚假诉讼。2、一审法院未通知���开庭,剥夺其答辩权利,违反法定程序。3、惠化奉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惠化奉的诉讼请求。惠化奉二审辩称:1、杨为刚拖欠餐费事实清楚,有相应菜单予以佐证。2、一审时,杨为刚下落不明,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惠化奉提供如下证据:1、泗县黑塔镇黑塔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惠化奉经营饭店名称为凤祥大酒店,欲证明惠化奉作为主体适格。2、凤祥大酒店点菜单225张,欲证明杨为刚拖欠餐款。杨为刚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饭店是惠化奉经营。证据2点菜单中存在他人签名与其无关,对其签名的菜单予以认可,但所欠餐款均已付清。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即对于惠化奉所举证据1,有村委会盖��,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惠化奉所举证据2,其中7张单1508元签名为张小杰、3张单660元签名为杨维刚、1张单183元签名为杨维刚、张小杰、1张单279元签名为明主、1张单293元签名为民主、1张单135元签名为惠化龙、1张单122元无签名、2张单827元虽签名为杨为刚,但笔迹较草,和其余杨为刚签名的笔迹差异较大,对上述单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其余合计餐款为47346元的单据均予认定。杨为刚二审提供惠化奉出具的收条7张及惠杰(系惠化奉之子)欠条1张,欲证明已支付餐费合计32000元。惠化奉质证意见为:对其中7张收条予以认可,但7张收条所收的款项,已经扣除了相应菜单对应的餐费,并不包含在本案起诉的款项中,且相应的菜单已交给了杨为刚。对惠杰出具的1500元欠条予以认可,同意扣除。本院对杨为刚证据认证意见为:惠化奉对7张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惠杰出具的1500元欠条,惠化奉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对于该份欠条证明效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惠化奉在经营饭店期间,杨为刚在该饭店用餐,以在点菜单上签名认可餐费未付。2010年至2012年之间,杨为刚共签单208张合计餐费47346元。惠化奉向杨为刚出具7张收条合计为30500元。惠化奉同意其子惠杰欠杨为刚1500元在餐费中予以扣除。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杨为刚应否支付惠化奉餐费及支付餐费数额。本院认为:杨为刚在惠化奉经营的饭店中用餐并拖欠餐费事实清楚,惠化奉提供由杨为刚签名确认的菜单餐费合计47346元,扣除已支付32000元(其中包括惠化奉之子惠杰下欠杨为刚1500元)尚欠15346元,杨为刚应予以支付。杨为刚辩称拖欠惠化奉的餐费已经偿还完毕,对��,并无已偿还完毕的证据,故,对杨为刚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为刚上诉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其参与庭审,剥夺了其答辩权利。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在杨为刚外出下落不明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并无不当。故,对杨为刚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杨为刚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因双方未约定餐费还款时间,惠化奉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因当事人二审提供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杨为刚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一初字第01764号民事判决;二、杨为刚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惠化奉15346元;三、驳回惠化奉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惠化奉承担760元,由杨为刚承担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由惠化奉承担690元,由杨为刚承担2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