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执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汪延平、唐照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延平,唐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3执338号申请执行人汪延平,男,汉族,1976年05月12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唐照云,男,汉族,1964年09月25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唐照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扣留)唐照云在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人民币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正满审判员 周 伟审判员 商志强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解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