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7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金省清与左伯忠、王仲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省清,左伯忠,王仲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704号原告金省清,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委托代理人董远革、张华,云南众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左伯忠,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委托代理人唐光艳,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仲庆,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委托代理人周攒,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金省清诉被告左伯忠、被告王仲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省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远革、张华、被告左伯忠的委托代理人唐光艳、被告王仲庆的委托代理人周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省清诉称:被告左伯忠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2014年8月5日向原告金省清借款并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止,约定以实际借款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支付利息,如逾期支付利息,被告左伯忠在支付利息的基础上自愿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王仲庆自愿并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等费用),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金省清实际借款给被告左伯忠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左伯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金省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左伯忠向原告金省清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人民币24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仲庆连带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三、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金省清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金省清、被告左伯忠、被告王仲庆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左伯忠未向原告金省清归还借款,被告王仲庆未承担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左伯忠、被告王仲庆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借款金额实际为人民币2000000元,不是合同上所载明的金额,利息应按照年利率5.6%计算。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予以综合判断。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收条、借款及担保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金省清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左伯忠未归还本息,被告王仲庆未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左伯忠、被告王仲庆对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左伯忠、被告王仲庆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被告左伯忠未收到现金人民币180000元,实际收到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左伯忠、被告王仲庆认可借款及担保确认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合同中载明借款时间及金额需经会计核实确定,应以银行汇款的单据的时间为准。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予以综合判断。三、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金省清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该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左伯忠、被告王仲庆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左伯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银行明细记录五页,证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左伯忠的妻子熊新莲支付给原告金省清现金人民币80000元,如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利息为人民币3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四分,故被告左伯忠多支付的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2014年10月8日,熊新莲支付给原告金省清人民币80000元;2014年11月24日,熊新莲支付给原告金省清人民币80000元;2014年12月18日,熊新莲支付给原告金省清人民币80000元;2015年3月31日熊新莲支付给原告金省清人民币30000元。经质证,原告金省清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认为熊新莲支付的人民币350000元只能在利息中扣除,不能折抵本金。被告王仲庆对该项证据无异议。二、公证书一份,证明熊新莲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3月31日分别向原告金省清转账人民币80000元、人民币80000元、人民币80000元、人民币80000元、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0元。经质证,原告金省清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认为熊新莲支付的人民币350000元只能在利息中扣除,不能折抵本金。被告王仲庆对该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左伯忠提交上述一、二项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左伯忠通过熊新莲向原告金省清转账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原告金省清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金省清与被告左伯忠、被告王仲庆一致确认: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634667元,扣除被告左伯忠已支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50000元,及被告左伯忠超出法律规定支付的利息人民币42000元,该借款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人民币242667元。现原告金省清仅要求被告左伯忠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40000元。对2015年12月5日后的逾期借款利息,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与本案相关的上述陈述予以确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仲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5日,原告金省清与被告左伯忠、被告王仲庆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左伯忠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金省清借款人民币贰佰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自借款之日起,以实际借款数额按月计算利息,月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金省清,被告左伯忠应每月向原告金省清支付当月利息,逾期未付利息,被告左伯忠在支付利息的基础上愿意承担20%的违约金。如被告左伯忠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告金省清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并由被告左伯忠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王仲庆自愿为被告左伯忠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等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时为止。被告左伯忠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仲庆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金省清通过招商银行分两次向被告左伯忠的账户转账交付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左伯忠向原告金省清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金省清银行转账人民币贰佰万元正,现金壹拾捌万元正。”被告左伯忠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2015年6月5日,原告金省清与被告左伯忠、被告王仲庆签订《借款及担保确认书》,确认被告左伯忠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金省清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王仲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左伯忠尚欠原告金省清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人民币450000元(2015年6月5日欠利息6个月共计人民币480000元,2015年4月1日归还利息人民币30000元),被告王仲庆仍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其它所有费用,担保期限至被告左伯忠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及所有费用为止。被告左伯忠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仲庆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6年2月26日,熊新莲向法庭提交经公证的《声明书》,声明熊新莲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金省清转账人民币80000元,2014年10月8日转账给原告金省清人民币80000元;2014年11月24日转账给原告金省清人民币80000元;2014年12月18日转账给原告金省清人民币80000元;2014年12月18日转账给原告金省清人民币80000元;2015年3月31日,转账给原告金省清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0元,该笔款项均为受被告左伯忠委托支付给原告金省清,熊新莲不要求原告金省清返还。另查明,原告金省清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原告金省清与被告左伯忠、被告王仲庆一致确认: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634667元,扣除被告左伯忠已支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50000元,及被告左伯忠超出法律规定支付的利息人民币42000元,该借款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人民币242667元。现原告金省清仅要求被告左伯忠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40000元。对2015年12月5日后的逾期借款利息,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现原告金省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左伯忠归还借款、利息及支付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王仲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左伯忠、被告王仲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焦点: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金省清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左伯忠向原告金省清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原告金省清通过银行向被告左伯忠交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左伯忠在收条中明确收到原告金省清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左伯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现原告金省清要求被告左伯忠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金省清要求被告左伯忠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金省清与被告左伯忠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书面约定月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金省清与被告左伯忠、被告王仲庆一致确认: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634667元,扣除被告左伯忠已支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50000元,及被告左伯忠超出法律规定支付的利息人民币42000元,该借款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人民币242667元。现原告金省清仅要求被告左伯忠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40000元。对2015年12月5日后的逾期借款利息,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左伯忠、被告王仲庆对此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金省清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金省清要求被左伯忠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左伯忠与原告金省清在《借款及担保》中书面约定被告王仲庆自愿为被告左伯忠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等费用),原告金省清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约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金省清要求被告王仲庆对被告左伯忠的借款、借款利息、及原告金省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金省清与被告左伯忠、被告王仲庆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担保期限至被告左伯忠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2015年6月5日原告金省清与被告左伯忠、被告王仲庆签订《借款及担保确认书》,确认被告王仲庆仍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其它所有费用,担保期限至被告左伯忠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及所有费用为止。被告左伯忠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王仲庆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3日之内。2015年12月3日,原告金省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仲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内,故本院对原告金省清要求被告王仲庆对上述借款、借款利息、及原告金省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左伯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省清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人民币2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被告王仲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由被告左伯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省清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被告王仲庆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金省清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73元,原告金省清已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36元,由原告金省清承担人民币816元,由被告左伯忠承担人民币13320元,该款由被告左伯忠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金省清,被告王仲庆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退还原告金省清人民币14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婉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