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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72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2016)琼72民初70号原告石菊荣与被告海南凯鸿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海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菊荣,海南凯鸿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口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72民初70号原告石菊荣。委托代理人肖剑,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文。被告海南凯鸿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大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冼秋玉,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菊荣诉被告海南凯鸿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鸿公司”)其他海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临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管辖权问题于2016年1月26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莫家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杨、彭菁组成合议庭。因本院工作安排的原因,现本案改由审判员林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媛、王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剑、葛文,被告凯鸿公司委托代理人冼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舒小明与被告达成承揽合同,由苏小明负责承揽8艘54米渔船的船体制作工作。船体制作过程中,因工作需要,案外人苏小明应被告要求,代为垫资购买了一台6米等离子切割机(型号LKG-600),金额24万元。现进度工程款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剩余切割机款项24万元仍未支付,经案外人多次催讨,仍未果。2015年1月18日,案外人舒小明与原告达成协议,把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已经通知被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在其出具的承诺书(情况说明)中也已经确认该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支付切割机价款的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自身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等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案外人舒小明垫资购买的切割机款项24万元及相应利息6720元(以24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支付义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一年期)计算,暂计6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与案外人舒小明没有委托合同关系,舒小明从案外人林谭处承揽了渔船船体制作工作,舒小明自行购买切割机是为了完成其承揽船体制作工作的需要,其与宁波隆兴焊割科技股份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并非被告授权委托;二、被告并未同意受让切割机,被告与案外人舒小明不存在24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三、原告主张案外人舒小明将购买切割机24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缺乏证据支持,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首先债权转让必须具备有效存在的债权,案外人舒小明并不享有24万元的债权;退一步讲,原告与舒小明之间也没有债权转让协议,只有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也从未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案外人舒小明未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也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被告从未委托案外人舒小明购买涉案切割机,也从未同意受让涉案切割机,被告与案外人舒小明不存在24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案外人舒小明也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海南威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更名为海南凯鸿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饶大程。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称案外人舒小明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把其对被告的2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已经通知被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在其出具的承诺书(情况说明)中也已经确认该债权转让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明其与舒小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的证据是一份舒小明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舒小明委托石菊荣全权处理舒小明与海南威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债务问题。从《委托书》的形式和内容来看,舒小明与原告之间系委托关系,该《委托书》没有债权转让的明确意思表示。另外,从本院对舒小明的询问笔录来看,舒小明也没有债权转让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关于该《委托书》系名为委托实为债权转让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否认收到该通知,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情况说明)亦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及舒小明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的事实,原告关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在其出具的承诺书(情况说明)中已经确认该债权转让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案外人舒小明没有达成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舒小明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该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案外人舒小明将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没有依法享有该债权,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菊荣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1元,退还原告石菊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江审判员  王媛审判员  王艳x8dyjdvmrrlqqhidb8案件唯一码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张孝光书记员苏圣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审核:林江撰稿:林江校对:苏圣希印刷:苏圣希海口海事法院2016年4月13日印刷(共印10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