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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6)粤0306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叶文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23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汉族,专科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周群,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承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周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03月2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环观南路新田路口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刘利强驾驶的粤B×××××号牌机动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刘利强报警,叶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执勤民警在处理该事故时将叶某现场查获。经对叶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9mg/100ml。民警随后将叶某带到医院抽取血样。后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44mg/100ml。经认定,叶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利强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明知对方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直至被抓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子  文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