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褚志化与熊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志化,熊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399号原告褚志化,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熊鹏,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褚志化与被告熊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志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志化诉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熊鹏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褚志化借款5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日。原告如数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褚志化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褚志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熊鹏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个月还款的事实。被告熊鹏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1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熊鹏因需要资金向原告褚志化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褚志化现金伍仟元是实(¥5000.00)借期:二个月借款人:熊鹏1305511****××以工资卡还款2015.1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被告熊鹏未偿还分文,故原告褚志化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鹏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熊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褚志化借款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