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辖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北海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宝苍管辖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海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陈宝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辖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卫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华,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左正丽,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北海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5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供方所在地并不是被上诉人住所,而是供货地点;本案依法应由我方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559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宝苍口头答辩称:对方主张在北海诉讼没有道理,上诉人在昆明,是借方所在地,并且合同约定,所以应该在原审法院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之间纠纷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案件的地域管辖;被上诉人系合同供货方,合同中所约定“供方所在地”包含但不限于被上诉人住所地,又,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即原审法院系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之一,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 音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万绍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