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与海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海宁裕泓精工模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海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海宁裕泓精工模具有限公司,颜宇新,周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31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文苑南路*号。代表人:殷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斌、夏远航,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宣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宇新,董事长。被告:海宁裕泓精工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杭平路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30400400022557。法定代表人:林松和,董事长。被告:颜宇新。被告:周云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与被告海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海宁裕泓精工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泓公司)、颜宇新、周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远航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嘉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授予被告中嘉公司28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原告根据被告中嘉公司申请决定是否发放;如果被告中嘉公司发生欠息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单方决定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提前收回已发放的授信资金。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裕泓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裕泓公司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杭平路8号的房屋3幢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中嘉公司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95125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颜宇新、周云凤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颜宇新、周云凤对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1500万元授信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5日、6日、10日和9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嘉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中嘉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450万元、450万元、480万元和120万元,其中前三笔借款的年利率均为7%,最后一笔借款的年利率为10%,逾期加息50%罚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为2016年5月18日、5月25日、6月8日和3月18日。原告已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中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本息。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中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408712.06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4日,此后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中嘉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75000元;3、原告对被告裕泓公司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颜宇新、周云凤对上述1、2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为由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1份,证明原告授予被告中嘉公司2800万元的借款额度,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4份,证明原告在根据授信合同分四次出借给被告中嘉公司借款合计1500万元,双方还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和违约责任等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1份、他项权证1组,证明被告裕泓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等为被告中嘉公司本案前述2800万元授信额度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双方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颜宇新、周云凤为本案1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贷款本息归还凭证3份,证明被告中嘉公司仅于2015年9月23日支付了利息33591.58元被告中嘉公司、裕泓公司、颜宇新、周云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四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原告起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被告中嘉公司截止2016年4月12日已结欠利息714180.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嘉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裕泓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约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被告中嘉公司未按约归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况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嘉公司的120万元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中嘉公司仍未予清偿,被告中嘉公司也已构成预期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中嘉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有正当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嘉公司在合同期内按约定的方法支付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714180.85元,有相应的依据,且该利息计算方法对被告中嘉公司有利,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嘉公司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裕泓公司已经为被告中嘉公司的2800万元授信额度提供抵押担保,而本案借款在上述授信额度和范围内,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颜宇新、周云凤为被告中嘉公司的1500万元授信额度提供了保证,故原告要求其对本案借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其保证范围,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714180.85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此后利息计算:其中的1200000元按年利率15%确定,其余13800000元均按年利率10.5%确定)。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对被告海宁裕泓精工模具有限公司坐落于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杭平路8号的房屋3幢【所有权证号为:00327741、00327740、00327739)及房屋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颜宇新、周云凤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颜宇新、周云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6084元,由被告海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海宁裕泓精工模具有限公司、颜宇新、周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审 判 员 裘竹君人民陪审员 徐浩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