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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刑更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肖有文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有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刑更1140号罪犯肖有文,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有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肖有文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川刑终字第2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赵昌、赖万玲出庭提请对罪犯肖有文予以假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章、李健勇出庭履行职务,被提请罪犯肖有文,证人监管民警王某、高某,证人罪犯敖某、王某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罪犯肖有文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假释建议无异议,并当庭保证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假释考验期限内,保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肖有文假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有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19分。2015年4月3日,该犯经四川省攀西监狱医院鉴定为病犯。2016年1月12日,四川省资中县司法局出具《拟提请假释罪犯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查表、监狱提请假释审批表、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裁判文书、保证书、老病残罪犯鉴定审批表、拟提请假释罪犯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有文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有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春秀代理审判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