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4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宁夏鸿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银川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鸿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银川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438-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鸿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晁艳萍,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银川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刘旭,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商初字第381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鸿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银川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宁夏鸿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111500元。申请执行人宁夏鸿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573元,执行标的共计11307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银川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履行本案债款111500元,交纳执行费1573元,申请执行人宁夏鸿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表示自愿放弃(2015)贺民商初字第3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3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贾晓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