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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吕园园与北京忠诚卫士保安服务有���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园园,北京忠诚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初2315号原告吕园园。委托代理人周丹洋,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冲,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忠诚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任吉军。委托代理人安璞,男。委托代理人张狄丝,女。原告吕园园诉被告北京忠诚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园园的委托代理人周丹洋、被告北京忠诚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璞、张狄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园园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至被告处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工作地点为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的德法学校。2015年9月23日,被告单方决定将原告调岗至其他工作地点。因调岗未经协商,也不具备合理性,原告予以拒绝。被告随后告知原告不用再至德法学校上班,并取消了原告进入德法学校的门禁权限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上班,并停发原告2015年10月工资。因2015年9月24日起被告取消了原告至德法学校上班的门禁权限,实际已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857元。被告北京忠诚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因德法学校家长投诉原告为学生叫黑车,德法学校要求被告将原告调离,故被告与原告协商调岗事宜,暂停原告在德法学校的工作,并要求原告至被告总部报到,但原告一直未至被告总部报到协商调岗事宜。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原告的工作地点为被告驻华东地区项目。原告实际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的德法学校从事保安工作,正常工作至2015年9月22日。次日,因德法学校要求将原告调离,被告与原告协商调整工作岗位。被告提出安排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晟碟项目工作,原告予以拒绝。后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至公司总部协商调岗事宜。2015年10月8日,原告未至总部报到,并于当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15年11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23日,被告因德法学校的要求将原告���离原工作岗位,此后双方就工作岗位的调整进行协商,但无果。原告主张被告取消其进入德法学校的门禁权限,该行为构成了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不让原告至德法学校上班仅系暂停其在原工作岗位的工作,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此后双方就工作岗位的调整仍进行协商,被告仍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园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