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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乌审旗森林公安局与方三林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审旗森林公安局,方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626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乌审旗森林公安局,住所地乌审旗嘎鲁图镇。法定代表人张刚,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小刚,乌审旗森林公安局沙地柏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贺勇睿,乌审旗森林公安局沙地柏派��所民警。被执行人方三,男,汉族,出生于1952年11月29日,住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农民。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收到申请执行人乌审旗森林公安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乌森公林罚决字[2015]第00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乌审旗森林公安局的乌森公林罚决字[2015]第00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乌森公林罚决字[2015]第00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方三负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那仁 乌 力吉人民陪审员 乌日格希拉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耀  华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