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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钟健生诉李增富、谢晓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健生,李增富,谢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112号原告钟健生,男,1963年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委托代理人王松良,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增富,男,1989年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被告谢晓娟,女,1989年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址同上。原告钟健生与被告李增富、谢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健生及委托代理人王松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富、谢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李增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健生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如果逾期月息为30‰。被告李增富当即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钟健生多次催取,本金和利息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增富、谢晓娟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增富、谢晓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李增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健生借款20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李增富当即向原告钟健生出具借据一张为凭。李五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天,原告钟健生分两次将现��200000元交给被告李增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增富仅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原告钟健生多次向被告李增富催取,至今未归还本金和余息。故原告钟健生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李增富与被告谢晓娟于2011年12月3日在会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李五发系被告李增富的父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增富、谢晓娟常驻人口信息、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借条一张、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增富向原告钟健生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原告钟健生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即月利率5‰计算。原告钟健生自认被告李增富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即支付至2015年1月25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娟系被告李增富之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增富与被告谢晓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之规定,被告人谢晓娟应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增富、谢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增富、谢晓娟所欠原告钟健生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增富、谢晓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淑璇人民陪审员  金会洲人民陪审员  朱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