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4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吴天池与杨宏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池,杨宏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270号原告吴天池,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内蒙古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吕晓兵,内蒙古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宏良,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原告吴天池诉被告杨宏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池委托代理人吕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天池诉称,2013年5月7日20时10分许,我驾驶蒙FX2**警号小型轿车沿突泉县至杜尔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律家沟沙场路口西26.2米处,与前方同向因车辆故障停放在路北侧杨宏良驾驶的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即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距骨骨折伴脱位、右足重度软组织挫伤、右手指皮肤裂伤、颜面部擦伤、胸部擦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住院13天,花医疗费55,788.84元。经突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天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杨宏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相当,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宏良赔偿医疗费27,894.42元。被告杨宏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20时10分许,原告吴天池驾驶蒙FX2**警号小型轿车沿突泉县至杜尔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律家沟沙场路口西26.2米处,与前方同向因车辆故障停放在路北侧杨宏良驾驶的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天池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距骨骨折伴脱位、右足重度软组织挫伤、右手指皮肤裂伤、颜面部擦伤、胸部擦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住院13天,花医疗费55,788.84元。经突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天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杨宏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相当,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枚、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一枚、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5页、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枚、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天池驾驶蒙FX2**警号小型轿车沿突泉县至杜尔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律家沟沙场路口西26.2米处,与前方同向因车辆故障停放在路北侧杨宏良驾驶的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天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天池与被告杨宏良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提交了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医疗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宏良赔偿原告吴天池医疗费27,894.4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杨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乌云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