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玉芬与任福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芬,任福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786号原告李玉芬,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任福星,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航。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宇,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玉芬诉被告任福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磊,被告任福星、信达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芬诉称,被告任福星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410.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福星辩称,1、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原告损失。2、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辩称,信达财险洛阳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项下承担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信达财险洛阳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信达财险洛阳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任福星驾驶豫C-7N0**号两轮摩托车沿九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涧东路口时,与原告李玉芬沿涧东路步行由北向南横过九都路时相撞,造成李玉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福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玉芬负事故次要责任。豫C-7N0**号两轮摩托在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大学附属洛阳中心医院就诊,其伤情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处理意见为:观察病情,避免剧烈活动,全休两周。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9月1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1天,陪护1人,陪护60天,其病情被诊断为左侧肩关节外伤、肩袖损伤、左肩关节功能性障碍。建议住院治疗,注意休息,左肩关节功能锻炼。本院认为:2015年5月18日,原告李玉芬与被告任福星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福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玉芬负事故次要责任。则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作为被告任福星所驾驶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任福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731.65元;原告住院共计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营养费1220元(20元/天×61天);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6466元(106元/天×61天);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为4758元(78元/日×61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公积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22001.65元(17731.65元医疗费+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误工费用6466元;护理费用4758元;交通费用600元。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及误工费用6466元、护理费用4758元、交通费用600元,共计2182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12001.65元,由被告任福星承担8401.155元(12001.65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24元;二、限被告任福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01.1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任福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李玉芬承担157.5元,被告任福星承担367.5元(被告承担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清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