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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施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1560号原告施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施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庆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因被告经常赌博、打麻将彻夜不归,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威胁原告,原告曾3次拨打110求助。2016年1月29日,原告再次殴打原告,幸好有邻居及时制止才未造成重大伤害。原告的收入较少,也无力抚养女儿。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万元给原告;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一辆本田思域归原告所有(约5万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施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待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出生证明1份,待证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女的事实。被告陈某甲辩称:双方婚后感情还好,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殴打其实是双方争吵后的互殴行为。而且原告诉状中说的打麻将的事情,我也可以改正。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女陈某乙(××××年××月××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双方于2016年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时有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彼此之间以往的感情,多与对方沟通交流,多给予对方关爱和温暖,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庆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范益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