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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梁全弟与蔡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全弟,蔡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370号原告梁全弟,男,住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7730。被告蔡安强,男,住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2719。原告梁全弟诉被告蔡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彭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全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全弟诉称:被告蔡安强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梁全弟借款30000.00元,有签订的《借据》为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如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则被告除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外,还应按本金的20﹪承担违约金,被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还过分文,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为10800.00元(按每10000.00元每月300元计,30000.00元本金每月利息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安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给原告梁全弟;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安强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的利息108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1月18日计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后期利息给原告梁全弟;3、案件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蔡安强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蔡安强向原告梁全弟借款30000.00元,被告立有《借据》给原告,《借据》内容:“一、甲方(即原告)愿贷给乙方(即被告)人民币30000.00元,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二、借贷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三、届期未能返还,乙方除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外,并按本金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违约金。如因乙方不能按期返还,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有关为了追讨债务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契约书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五、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应尽可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蔡安强在借据上签名及盖指模确认。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而向法院起诉。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梁全弟提出申请对被告蔡安强名下的东风日产小轿车(车牌号码:粤K×××××)进行查封。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梁全弟诉被告蔡安强借款300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被告蔡安强的《借据》。诉讼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不到庭应诉,对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故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没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蔡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安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梁全弟。如果被告蔡安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0元,由被告蔡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海波速录员 陈慧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