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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3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唐木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木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31刑初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木克,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阿坝县,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阿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坝县看守所。翻译泽朗扎西,阿坝县人民法院干部。阿坝县人民检察院以阿县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木克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木克,翻译泽朗扎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唐木克和洛某(已死亡)在阿坝县贾柯河牧场二分场尚吉桑围栏内盗走21头牦牛。经阿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1头牦牛价值人民币89200元(捌万玖仟贰佰圆)。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阿坝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木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木克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木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唐木克和洛某(已死亡)在贾洛乡一茶馆喝茶时,唐木克提到自己缺钱,外面还有欠账,洛某表示愿意帮他一起去偷牛卖钱,随即商量好第二天在“那支沟”(地名)见面后去实施盗窃。第二天晚上10点钟左右,二人分别骑马到约定地点碰面后来到阿坝县贾柯河牧场二分场尚吉桑围栏边实施盗窃,洛某拿出手钳剪断牛圈外的铁丝钻进牛圈,赶了一部分牦牛出来后二人随即将牦牛向着唐木克家的方向赶,途中把牦牛藏匿于“扎容库”(地名)山上并在那里休息时,被失主等人找到,被告人唐木克被对方用刀砍伤左脚小腿处,洛某被对方致伤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盗的21头牦牛已被失主当场赶回家。经阿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1头牦牛价值人民币89200元(捌万玖仟贰佰圆)。2015年11月23日晚21时,阿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阿坝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49号病床将被告人唐木克挡获。上述事实有失主德某有关被盗时间、被盗地点、被盗牦牛的数量及价值的陈述;有阿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兰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盗窃牦牛的具体地点照片、辨认被盗牦牛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木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供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被盗牦牛的种类、数量等情节与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被告人唐木克未提出异议,且其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木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21头牦牛,价值达人民币892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木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被盗的21头牦牛已被失主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木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扎兴措审 判 员  华尔丹人民陪审员  赵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更准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