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8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刑初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4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3月11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3月2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4月1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肖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殿平、陈晓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前往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盛世佳园做装修时,发现被害人罗荣停放在盛世佳园10栋楼下空地上的一辆银色豪爵天鹰女式两轮摩托车未拔钥匙,遂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8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郑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杨宏明的证言;被害人罗荣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芷价鉴字(2015)第3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平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人民陪审员 陈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