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洋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曾某某与同案人胡某某(另案处理)相互邀集在公交车上伺机扒窃作案。当日17时许,二人窜至一辆车牌为湘JY07**的8路公交车上,由同案人胡某某遮挡掩护,被告人曾某某趁机用事先准备的刀片将被害人顾某某的上衣左边口袋划开,将袋内的一男士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70元及顾某某的一张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二人将所盗现金予以平分后挥霍,并将其余物品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但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伍晓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唯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