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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4月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迟某于2015年12月13日上午6时许,在海安县海安镇镇南村6组某号某职工宿舍内,趁王某、钱某、杨某睡觉之际,窃得三人的苹果5手机1部、苹果5S手机1部、vivo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2835元。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迟某有重大嫌疑,并于2015年3月10日对其上网追逃。2016年3月15日迟某被长沙市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6年3月18日被押解回海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钱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长沙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8天折抵8天,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天折抵10天,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迟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六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钱某人民币九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贲鹏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