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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822号原告:杨某某,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智福,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大森,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3日结婚,2011年11月5日生育一小孩取名萧铭航。因双方婚前系经人介绍认识,而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有时被告还动手打人。2011年下半年原告怀孕,但被告一直不回家照顾,原告寄钱,被告才回家。2014年上半年双方在珠海打工,因为被告有外遇,夫妻闹矛盾,导致感情破裂。2015年上半年,被告独自外出到甘孜州打工,因感冒发烧导致脑膜炎,经向医生了解,该病不能治愈,会导致记忆力变差,运动功能受限,而被告患病后脾气特别暴躁,严重影响夫妻生活,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并且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将家庭的共同存款取走,这种不信任的行为加深了夫妻的感情裂痕。原告迫于无奈,只好在外打工。现在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子女萧铭航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有财产(家���家电,存款36000元),双方各分一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甲辩称:原告所述陈的部分情况不属实,家庭存款有36000元,但是已经由被告取来治病,被告因病需要治疗四处举债,借有13万多元的外债;原告所称被告有外遇也是不属实的,被告与其父亲长期在四川稻城县做泥水工,根本没有外遇;原告提起离婚主要原因是被告的一次意外发烧,留下了后遗症,这是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而被告生病在四川治疗期间是由原告一直在护理,可见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在被告的身体不好,更需要妻子的照顾。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3日结婚,2011年11月5日生育一字取名萧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婚后双方外出打工,被告在四川稻城打工期间,因感冒高烧不退,导致脑膜炎,经治疗后留下病毒性脑炎后遗症,出院后仍需服药治疗。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子女萧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有财产(家具家电,存款36000元),双方各分一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所提交的结婚证,常住认可登记卡,被告提交的病情诊断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2010年认识,2011年生育子女萧某乙,至今已有五年有余,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且现被告现患有病毒性脑炎后遗症,有病在身,子女尚且年幼,作为妻子和母亲,原告对家庭应多加关爱和体贴照顾。同时,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综上,本院对其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