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缙商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涛涛集团有限公司与吴锦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涛涛集团有限公司,吴锦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2152号原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新碧街道新民路6号。法定代表人:曹跃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剑,该公司员工。被告:吴锦安。原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锦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40000元,支付利息20400元及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锯链、导板若干批。截止2014年7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按月2%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为204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锦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40000元,支付利息20400元,并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2%另行计付34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6元,由被告吴锦安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群勇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解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限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