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树祥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909号原告:陈树祥。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泺源大街**号。负责人:白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松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树祥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松亮、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支出医疗费4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拒。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6000元。被告辩称:投保人寿光市营里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与我公司签订的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保险合同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2000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36000元;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寿光市营里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为其辖区内的独生子女家庭在被告处投保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承保并出具家庭保险单。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收到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姓名为陈树祥、李红香、陈星瑞,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金额分别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险金额3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保险金额6000元)。2014年8月6日8时许,原告陈树祥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寿光市营里镇陈营村至王圈村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王公路500米处时,逆向行驶与沿陈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朱世聪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陈树祥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树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诊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折,右手皮肤裂伤”,住院16天,共计花费医药费42659.32元。原告就其��失向被告主张理赔被拒,遂形成纠纷。另查明:投保人依约缴纳保费后,被告将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保费发票等)交付投保人。《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为黑体字加粗,其中有如下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八、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2014年1月16日,投保人寿光市营里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向被告出具投保告知书,内容为“……所有被保险人都已了解该保险的条款内容,知道自己应该享受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并同意投保该保险。如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亲自签名引发的一切纠纷由我计生服务站承担”。又查明:原告所驾驶的鲁V×××××���二轮摩托车检验合格至2011年7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被告提交的汇缴申请书、投保告知书、投缴缴费清单、《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保险合同送达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寿光市营里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作为投保人,为原告陈树祥及其家庭成员在被告处投保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原告陈树祥及其家庭成员与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陈树祥驾驶行驶证过期未年检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否免除保险责任。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约定“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为保险免责情形,本案原告陈树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年检合格至2011年7月,2007年6月之后未进行检验,该车行驶证当然失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相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送达书证实已将相关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投保人出具的投保告知书载明被保险人已了解保险条款内容并同意投保该保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字体明显加粗加黑,以上均证实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该条款已生效。故,原告���树祥的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责情形,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树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