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60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4刑初53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虹霞、代理检察员夏克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冬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多次到丹东市振安区某地,擅自使用油锯砍伐集体林木,共计16株,其中部分林木被张某以人民币800元销售给周某某。经丹东市振安区林业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7.089立方米。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3月30日盗伐林木时被林业站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经济赔偿部分,振安区某村对被告人张某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追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刘某、张甲某、王某某、郝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砍伐林木现场鉴定,振安区某村的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蓄积量共7.08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忠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