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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文英与李庆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英,李庆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263号原告徐文英。被告李庆海。原告徐文英与被告李庆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元哲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英、被告李庆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英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原告徐文英受被告李庆海雇佣,在被告公司担任厨师工作。2015年10月10日,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突然口头辞退原告。原告与被告交涉,并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2000多元工资,被告不但拒绝支付,还将原告打伤。报警后经静海县医院救治,诊断为头皮挫伤、下颌部肿胀、皮下淤血、下唇肿胀、唇粘膜淤血、上牙松动,叩痛等,住院9天。原告伤未愈提前出院,在家疗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健康权,原告主张被告进行民事赔偿遭拒,经公安陈官屯派出所解决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181.8元,误工费92.83元/天×9天=835.47元,护理费(由原告之子赵增建护理)92.83元/天×9天=835.47元,伙食费100元/天×9天=9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352.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庆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情不是由我引起的,我也没动手打原告,原告当时用热稀饭泼了我,至于原告所述的推搡,是其自己磕碰的。原告去我的工厂取闹,给我造成不好的影响,并且把工厂食堂的电饭锅砸坏。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6张。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在静海县医院治疗,共计产生的医药费具体数额。2、(1)天津市静海县医院诊断证明(三联单),(2)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的详细过程。3、交通费票据7张。证实原告受伤就医支出的交通费数额。被告李庆海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但是原告住院不是我造成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经营的天津市宇特脚手架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0月12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公司食堂就餐,此时被告也来食堂就餐,看到原告后劝阻原告就餐,并将原告的饭碗拿到旁边饭桌上,原告又到旁边桌上就餐,被告又把原告的饭碗拿到其他桌子上,原告想上前抓挠被告,因此产生肢体接触,此时原告端起旁边桌子上盛着热稀饭的锅泼到被告身上,因此双方相互厮打,双方被公司员工劝解后原告去静海区医院就医,住院9天,诊断为头皮挫伤、下颌部肿胀、皮下淤血、下唇肿胀、唇粘膜淤血、上牙松动等,花去医疗费5809.41元,误工费835.47元(33882元÷365天×9天,按2014年我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其子陪伴的陪伴费835.47元(33882元÷365天×9天,按2014年我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就医交通费酌情给付80元(住院、出院各一次,每次40元)。以上事实由本院调取的天津市公安局行政案件案卷、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工作发生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但发生纠纷时原告将盛在锅里的热稀饭泼在被告身上,是导致双方相互厮打、被告受伤的诱因,对原告受伤的结果,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受伤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各承担50%,即由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8460.35元的50%为4230.1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09.41元,误工费835.47元、护理费83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8460.35元的50%即423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元哲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荆凤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