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闫某与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闫某。被告:耿某甲。原告闫某诉被告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闫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耿某乙,已成年。婚后由于被告染上赌瘾,屡教不改,且有外遇,夫妻关系长期不和。2015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于同年6月作出判决,认为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但之后被告仍长期不归,对家庭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的事实。被告耿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结婚登记前双方已生育一子耿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缺乏有效沟通,时常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又经常离家外出,夫妻感情失和。2015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但此后被告仍长期在外,夫妻关系无任何和好迹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近年来,由于被告置家庭于不顾,长期外出,不履行家庭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