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诉被告代建波、朱玲弟、乙常明、渠红娃、张凡青、周克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代建波,朱玲弟,乙常明,渠红娃,张凡青,周克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5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下称“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负责人刘量宇,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会书,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法律顾问。被告代建波,男。被告朱玲弟,女。被告乙常明,男。被告渠红娃,女。被告张凡青,女。被告周克印,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诉被告代建波、朱玲弟、乙常明、渠红娃、张凡青、周克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军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会书、被告乙常明、张凡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建波、朱玲弟、渠红娃、周克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诉称,被告代建波与被告朱玲弟系夫妻关系、被告乙常明与被告渠红娃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凡青与被告王兴胜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克印为附加担保人。代建波、朱玲弟于2013年4月3日在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处贷款50000元,由乙常明、渠红娃、张凡青、王兴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固定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为21.87%。现还款期限以过565天,尚欠本金25151元,实际拖欠利息为11274元,合计为36425元。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认为,代建波、朱玲弟系实际贷款人,其他众被告系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因此各被告均有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众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151元及利息共计11274元,合计36425元,给付自即日起至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张凡青辩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所述属实,张凡青做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生活困难无力代其偿还贷款。被告乙常明辩称:1、乙常明的贷款已还完,做为担保人,只能偿还代建波贷款的本金部分,不能承担利息及律师费用;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格式条款,借款合同的第五条、第六条应以加黑加粗方式提示被告注意。原告未加黑加粗,该条款应无效。被告代建波、朱玲弟、渠红娃、周克印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与被告代建波、朱玲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为代建波、朱玲弟提供贷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贷款利率为21.87%,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日。2013年4月3日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与代建波、朱玲弟、乙常明、渠红娃、张凡青、王兴胜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周克印为代建波、朱玲弟的附加担保人,现王兴胜已死亡。乙常明、渠红娃、张凡青、周克印对代建波、朱玲弟的借款承担互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贷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该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到期后,代建波、朱玲弟偿还本金24859元及2014年4月3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25151元及逾期利息1127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借款人代建波、朱玲弟偿还借款本金25151元及逾期利息11274元,乙常明、渠红娃、张凡青、周克印对代建波、朱玲弟的借款承担互为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周克印以担保人的身份偿还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1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周克印的诉讼,代建波、朱玲弟尚欠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借款本金15151元及利息1127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与被告代建波、朱玲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提供的贷款,被告代建波、朱玲弟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内履行偿还义务,其未完全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其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被告、乙常明、渠红娃、张凡青系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前所述,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乙常明以其是担保人只能偿还贷款本金,不能偿还利息及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系无效条款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和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建波、朱玲弟、渠红娃经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建波、朱玲弟偿还原告密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151元及利息11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乙常明、渠红娃、张凡青承担前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代建波、朱玲弟、乙常明、渠红娃、张凡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盛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