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2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00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02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3日因盗窃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幸福菜市场,趁被害人刘某某在买菜不备之机,盗走其外套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并迅速离开。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几江街道时代广场步行街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27元。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上列罚金限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晋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