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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9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楠楠、刘佳浩与张金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楠楠,刘佳浩,张金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9民初31号原告:李楠楠,女,1989年11月18日生,汉族,柳林南门外正沟人,现住中阳县宁乡镇府东居委,身份证号:141125198911180120诉讼委托代理人:高敢,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小琴,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佳浩,系李楠楠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楠楠,女,1989年11月18日生,汉族,柳林南门外正沟人。被告:张金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新阳西街8号。负责人史跃兵,职务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山西海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秦星,山西海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楠楠、刘佳浩与被告张金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张金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楠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341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585元、护理费4001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21153元、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5075元、××赔偿金6613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佳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96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585元、护理费4001元、××辅助用具费32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5075元、××赔偿金550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10时30分,闫海付驾驶豫U×××××,豫U×××××挂欧曼牌半挂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9线KM+700M附近尧峪村路口处,遇堵车将车停在路口处行车道内,起步时未观察清楚路面情况,将从尧峪村路口驶出行至其车前部的原告李楠楠驾驶载着其儿子原告刘佳浩的大阳牌电动二轮车撞倒并向前推了六十米,致二原告李楠楠、刘佳浩受伤,电动二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勘测,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认定:闫海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楠楠、刘佳浩无责任。后二原告在吕梁市人民医院、山西大医院急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等10万余元,现因无钱治疗出院,仍在康复之中。经查,事发时闫海付驾驶豫U×××××,豫U×××××挂欧曼牌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金贵,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豫U×××××,豫U×××××挂欧曼牌半挂车驾驶人闫海付之侵权致二原告受伤,给二原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被告张金贵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理应为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阳城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敬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合法有效的损失我公司愿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外购药208.4元不认可。误工费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且应当提交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即使月工资3800成立,没有提供所得税相关凭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修理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居住证明没有村委负责人签字,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居住证明不认可。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金贵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6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予退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0时30分,闫海付驾驶豫U×××××,豫U×××××挂欧曼牌半挂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9线KM+700M附近尧峪村路口处,遇堵车将车停在路口处行车道内,起步时未观察清楚路面情况,将从尧峪村路口驶出行至其车前部的原告李楠楠驾驶载着其儿子原告刘佳浩的大阳牌电动二轮车撞倒并向前推了六十米,致二原告李楠楠、刘佳浩受伤,电动二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勘测,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认定:闫海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楠楠、刘佳浩无责任。事发后二原告在吕梁市人民医院、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39天,期间被告张金贵垫付原告医药费60000元。二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鉴定中心委托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3月8日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法鉴字第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佳浩之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7年3月20日山西省交口鉴定中心作出[2017]法鉴字第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楠楠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查,事发时闫海付驾驶豫U×××××,豫U×××××挂欧曼牌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金贵,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李楠楠受伤前在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朱家店煤矿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经常居住地为中阳县宁乡镇府东居委;事故发生时长子刘佳浩4周岁(有两个扶养人)。另查明,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居民服务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工资36933元。以上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中阳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海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楠楠、刘佳浩无责任。原、被告在送达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予以采纳。本案肇事车豫U×××××.豫U×××××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金贵,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综合原告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答辩意见及相互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李楠楠提供的票据共计53418.21元,其中有4支票据金额208.4元为外购药,没有医嘱确需购买,本院不予认可,其余53209.81元均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李楠楠共主张1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为4001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2017年3月20日)前一天,标准按照原告在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朱家店煤矿月工资计算,确定为21153元;5、××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程度计算为540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扶养人子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107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两项合计65777.3元;7、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6875元,其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其事故发生后外地就医确需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350元,原告提供修理费收据,未提供修理财产明细及正规发票,但其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可500元;9、鉴定费180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5811.11元(除鉴定费)。原告刘佳浩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共计18965.27元,全部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刘佳浩共主张1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为4001元;4.××用具费32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应予认可;5.××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程度计算为54074元;6、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1800元,其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其事故发生后外地就医确需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给原告刘佳浩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4030.27元(除鉴定费)。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即119341.38元。鉴定费3600元是原告主张权利实际支出,应由被告张金贵承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张金贵垫付的60000元二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退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楠楠、刘佳浩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楠楠、刘佳浩119341.38元;三、被告张金贵赔偿原告李楠楠、刘佳浩鉴定费3600元;四、原告李楠楠、刘佳浩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张金贵垫付的医药费60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9元,由被告张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仲平人民陪审员  雷瑞琴人民陪审员  冯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晋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