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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8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8民初11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6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子县。被告:原某某,男,1975年2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子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成婚,1996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男一女,儿子原某甲现年19岁,1996年3月20日出生(大一在读),女儿原某乙1999年6月20日出生(中专在读),共同财产有房子和车,至2010年感情尚好,2011年后被告便不再完全顾及家庭生活,极少回家生活,最主要是他在外已经有了第三者,夫妻关系逐年恶化,特别是2014年以来被告竞毫无不顾家庭,整年在外,子女上学费用全靠我这妇道人家打工挣钱供给,现在两个子女上学费用我已无力支付,被告全然不念夫妻及儿女情意,只顾自己在外快活,分居已达二年之久,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原某甲随被告生活,女儿原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女儿读书、生活等抚养费每年7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房屋五间,折价10万,车一辆(雪佛兰)价值8万元,车号晋DYO5**;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原某某既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原某某1996年2月10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6年3月20日生育儿子原某甲,1999年6月20日生育女儿原某乙。原被告于2013年2、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晋DYO5**辆雪佛兰轿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拆除被告父母旧房的基础上新建五间二层楼房。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记载原告的姓名为“刘某”,被告的姓名为原某某,原告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将其的姓名误写,并提供了长子县色头镇鲍寨村村民委员会与长子县公安局色头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户口薄(该户口薄记载户主为原某某,家庭成员有妻子刘某某,儿子原某甲,女儿原某乙)。再查明:本案庭审结束后,就愿意跟谁生活,女儿原某乙从郑州其求学地向本院寄来书面意见及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叫原某乙,女,汉族,生于1999年6月20日,长子县色头镇鲍寨村人,现在在郑州读中专3+2和大专。从2011年爸爸妈妈经常吵架,那时我还上小学,我不懂,还恨他们为什么吵架,晚上妈妈和我睡觉的时候妈妈的哭声把我惊醒。至2013年2、3月他们感情不和婚姻彻底破裂导致分居,我也恨无奈,从那以后爸爸就经常不回家,至于什么情况我也知道,但我不想说。我相信谁都希望有个幸福的家庭,因此我现在已经长大了,如果离婚他们都能幸福,离就离吧!我想跟妈妈生活,请求法院能判给我妈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户口薄以及长子县色头镇鲍寨村村民委员会与长子县公安局色头派出所的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从2013年2、3月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二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原某甲已超过十八周岁,跟夫随母由其自选。婚生女儿原某乙愿随原告生活,因此由原告刘某某抚养,由被告原某某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建造的五间二层楼房不单纯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晋DY05**号雪佛兰轿车现价值多少无法确定,本案亦不予处理。以后原被告均可以提出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被告原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原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原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原某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该抚养费从2016年5月起支付),直至女儿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枝人民陪审员  牛保山人民陪审员  王新文二〇���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