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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联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奥拓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联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奥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23号原告佛山市联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伟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奥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爱金。原告佛山市联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奥拓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联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奥拓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方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向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电路板产品。2015年10月8日,原告在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货款时取得一张支票,支票号码是28425338,票面金额是342854.45元。该支票的收款人是被告,且被告已经在支票上背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该支票是有效的票据,原告凭该支票可以最终收取相应的金额的货款。原告在2015年11月10日将上述支票到银行办理托收,因出票人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原告曾要求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行支付此款项但一直未支付。2015年11月25日,原告得知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申请破产重整,所有债务在重整方案确定前都不能清偿,原告为挽回损失,要求支票的背书人,即本案的被告支付该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342854.45元及利息32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网上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单、采购单、对数单、支票,证明原告与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结算2015年8月份的货款时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款人为被告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支票上有被告的背书;3.进账单、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证明案涉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电磁炉的主板和操作板等。原告与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账确认,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2015年8月份的货款共计418019.45元。后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支票号为28425338、出票人为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342854.45元的中国银行支票一张,用于支付上述所欠的货款,该支票权利已由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2015年11月11日,原告持上述支票到银行承兑时,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被告及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的规定,被告作为案涉支票的背书人,其应承担保证原告所持支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照支票的金额向其支付342854.45元及利息3228元(从退票之日,即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奥拓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奥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联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42854.45元及利息3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45.62元(原告佛山市联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奥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慧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