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6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6民初61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1年3月26日生,云南省禄劝县人。委托代理人龚成贵,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某甲,男,汉族,1974年9月26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成贵,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9月2在会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2月25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后矛盾愈演愈烈为一点小事争执引发吵打。2014年1月27日(农历癸巳年腊月二十七),原告与被告分居。2014年2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冷静半年,互不打扰;债务经餐馆转让已还清,剩下7万元在男方名下,双方不能动用;分居期间各人欠下的债务各人自行偿还,双方在互不影响的前提下被告可以看女儿,女儿的抚养费原被告平均支付。2014年4月10日,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官做工作撤诉。2015年5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7万元的存款。被告高某甲辩称,离婚可以,但我要抚养孩子,孩子是提前被原告带走的,不是原告说的腊月二十七。有9万元的贷款,是共同债务,借来开馆子的,要一人赔一半。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及高某乙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合法婚姻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2015)会民初字第1303号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2014年5月27日的开庭传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当时法院通知原被告办理离婚案件的事实。借款人为何仪新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7万元中的4万元借给何仪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某甲对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有意见,提出当时签订协议时不知道内容是什么,他是被原告骗了签订的。对第3、4组证据无意见。对第5组证据有意见,提出借条是真的但是钱已经还掉了。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2、3、4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生育子女情况、双方签订协议及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何仪的借条,借款时间是2012年10月26日,还款时间是2012年年底。原告李某某主张债权存在,被告高某甲主张借款已还清,除借条外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时签订协议时,未提及此债权,故第5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9月2日在会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2月25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高某乙,被告高某甲与前妻生育一子高某丙,在原被告双方婚后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偶尔吵打。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原告李某某将女儿高某乙带走与被告高某甲分居至今。2014年2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冷静半年,互不打扰;债务经餐馆转让已还清,剩下7万元在男方名下,双方不能动用;分居期间各人欠下的债务各人自行偿还等。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后原告自愿撤诉。2015年5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本院以(2015)会民初字第130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遂第三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就读于昆明龙泉小学。被告称贷款9万元用来开馆子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仍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应支付女儿高某乙的抚养费至其满18周岁。因被告高某甲还需抚养与前妻生育的儿子高某丙,根据其实际负担能力本院酌情认定高某乙的抚养费为每月人民币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协议中约定的存款7万元是否还存在,并存于何处,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要求分割7万元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甲未举证证明所借的9万元贷款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要求共同偿还债务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李某某带领抚养,被告高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建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