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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0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石太象诉文山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太象,文山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129号原告石太象,云南省马关县人,住文山市。被告文山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58XXXX。法定代表人晋嘉辰,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龙海路金光傲城六楼。委托代理人晋方辉,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龙井路123号4幢2单元203室,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石太象与被告文山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太象,被告金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方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建位于文山市龙海路金光万象城3幢1315号房屋一套卖给原告,总价为人民币12.129万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实际交房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现原告已在该房屋内居住多年,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事宜,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办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将文山市龙海路金光万象城3幢1315号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两份、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屋是按套买的,总价款已经支付完,关于面积误差是不存在的,不管是否存在差异,都是按照这个价款交付;并且原告已经将所有款项支付清楚,原告应该按照协议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同意,要对多出来的面积应与财务进行过结算交清费用后才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及发票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因为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是比购买时多出了4个多平方,原告未与被告财务进行清算,所以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针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文山市龙海路金光万象城3幢1315号房屋,计价方式为按套计价,房屋总价款为12.2280万元,参考套内建筑面积为62.52平方米。并约定在原告办理完交接房手续并提供办理产权证所需要的全部有效手续后12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代办产权的申报手续,涉及应缴纳的有关税费,登记费用由被告代缴扣出,产权证书的取得时间以产权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采取银行按揭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2.1289房款。在接房后,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交纳配套费4667元及契税等费用4168元,被告出具了收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房屋比购买时多出4个多平方,原告未与被告财务结清款项,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购房款及办证税费,被告应履行代办产权的申报手续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文山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石太象办理文山市龙海路金光万象城3幢1315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文山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应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