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于建平与马光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平,马光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1223号原告于建平,男,汉族,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王鹏明,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光辉,男,汉族,住荣成市黎明西区。原告于建平与被告马光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光辉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平诉称,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荣成市人和镇涨蒙村东原靖海荣高虾场30亩虾池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就租金、亩数、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按期续交租赁费要及时无条件将租赁池归还原告,并将剩余租赁费作为违约赔偿金赔偿给原告,原告有权马上收回另行处理。被告按照约定应在2015年11月30日前再缴纳三年租金,但到期后原告多次跟被告索要并向被告送达了缴纳租金通知书,被告仍没有交纳剩余租金。现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光辉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年底前补交租金,由于外海污染,现在已经不适合养殖,存在不稳定因素,所以暂时不续交租金。被告已经缴纳三年租金,要求继续使用三年虾池,如果仍不符合养殖,要求原告退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就荣成市人和镇涨蒙村东原靖海荣高虾场30亩虾池租赁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每年每亩租金1,500元,租赁期限10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被告应在2010年11月30日前交纳三年租金,2015年11月30日前交纳三年租金,2018年12月31日交纳四年租金。如被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按期续交租赁费要及时无条件将租赁池归还原告,并将剩余租赁费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原告有权收回虾池另行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交纳了第一批三年租金。2015年11月30日,被告未交纳第二批三年租金。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交纳租金通知书,通知书中明确告知被告应在2015年12月7日前将第二批三年租金交纳给原告,但到期后,被告仍未交纳租金。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主张租赁的虾池水质被污染,已经不适合养殖,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交纳租金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虾池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受该租赁合同约束并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期向原告交纳剩余租金,在原告向被告发出交纳租金通知书并告知其不按期交纳租金的法律后果的情形下,被告仍未交纳剩余租金,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按期续交租赁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所租赁的虾池受到污染,已经不适合养殖,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按期续交租赁费,应及时无条件将租赁池归还原告,原告有权收回虾池另行处理。故被告要求在已经缴纳租金的期限内继续使用虾池的主张,违反了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于建平与被告马光辉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荣成市人和镇涨蒙村东原靖海荣高虾厂30亩虾池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