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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广州京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陈泰记食品有限公司、陈兴等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475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京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州市陈泰记食品有限公司,陈兴,李丽华,李丽芳,广州市番禺区华芳食品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752号原告:广州京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吉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泽波,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陈泰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兴。被告:陈兴,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李丽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李丽芳,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泰县。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华芳食品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经营者:李丽华。原告广州京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陈泰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泰记公司)、陈兴、李丽华、李丽芳、广州市番禺区华芳食品店(以下简称华芳食品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30749.75元及利息12114元(利息按1.75%月计收,自2015年6月18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为230749.75元×1.75%×3=12114元)、罚息12114元(按月息100%计收罚息,自2015年6月18日(逾期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罚息为230749.75元×1.75%×3=12114元),前述利息、罚息原告请求计算至被告陈某公司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陈兴、李丽华、李丽芳、华芳食品店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3923元)由被告承担。五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陈某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1.75%;乙方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贷款本息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发放乙方尚未使用的贷款;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归还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2015年3月17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陈兴、李丽华、李丽芳、华芳食品店(均为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因被告陈某公司(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为确保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乙方愿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某公司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2015年6月17日以前的利息,其后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陈某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230749.75元。原告现主张贷款本金230749.75元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原告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923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缔约各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尚欠贷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罚息的诉请,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75%同时计收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息。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借款人追偿。关于律师费3923元,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陈泰记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京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30749.75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被告广州市陈泰记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京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923元。三、被告陈兴、李丽华、李丽芳、广州市番禺区华芳食品店对被告广州市陈泰记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广州市陈泰记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广州京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4元、保全费1814.5元,均由被告广州市陈泰记食品有限公司、陈兴、李丽华、李丽芳、广州市番禺区华芳食品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