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民辖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浙江绿也科技有限公司与邵英君、仇礼宝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英君,浙江绿也科技有限公司,仇礼宝,张申匡,胡胤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英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绿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爱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仇礼宝。原审被告:张申匡(曾用命张重禹)。原审被告:胡胤康。上诉人邵英君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绿也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仇礼宝、张申匡、胡胤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2民初11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租金的纠纷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并非不动产物权纠纷,按照一般管辖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其他三起合伙等经济救恩均在玉环县人民法院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县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民诉法的两便原则。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员工工资,该债权债务纠纷应按照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现各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衢州市常山县境内,常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为被告之一,其所在的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2民初11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曾 柳代理审判员 范志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