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2016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伟、黎敬学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黎敬学,潘海东,潘汉长,李永久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2016刑初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田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黎敬学,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田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海东,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田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汉长,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田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永久,男,1977年3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田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黎敬学、潘海东、潘汉长、李永久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飞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黎敬学、潘海东、潘汉长、李永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日,曾某承包田阳县头塘镇新山村那更屯“绿龙”(地名)林地65.9亩种植桉树。新山村下练屯的刘某(另案处理)自称曾某承包的“绿龙”林地中18林班22小班桉树是其父亲开荒种植。2015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李伟、黎敬学、潘海东、潘汉长、李永久在李永久家中聊天,期间五被告人商量共同出资购买刘某在“绿龙”18林班22小班的桉树来砍伐后出售。同月26日,被告人李伟联系刘某购买“绿龙”的桉树,刘某即同意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8月30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伟、黎敬学、潘海东、潘汉长、李永久携带两台油锯来到“绿龙”18林班22小班的桉树林地进行砍伐,并制成原木装车,由被告人李伟和李永久开车将原木运往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出售,当车辆行驶至四塘镇富联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砍伐桉树蓄积量17立方米,出材量14立方米,价值4200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伟、黎敬学、潘海东、潘汉长、李永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伟、黎敬学、潘海东、潘汉长、李永久违反森林法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林木蓄积量1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伟、黎敬学、潘海东、潘汉长、李永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五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伟、黎敬学、潘海东、潘汉长、李永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新山村下练屯的刘某(另案处理)自称田阳县头塘镇新山村那更屯“绿龙”(地名)林地中18林班22小班桉树是其父亲开荒时所种植。被告人李伟、黎敬学、潘海东、潘汉长、李永久得知上述消息后,商量欲共同出资购买刘某在“绿龙”18林班22小班的桉树来砍伐后出售。同月23日,被告人李伟在经过新山工业园区时碰见刘某并询问其是否愿意出售上述桉树林木,刘某表示同意。同月26日,被告人李伟、潘汉长经刘某带至上述桉树林地指认林地范围后,与刘某约定由其等人砍伐“绿龙”18林班22小班的桉树并出售后给刘某一定费用。同年8月30日,被告人李伟、黎敬学、潘海东、潘汉长、李永久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两台油锯砍伐“绿龙”18林班22小班中的桉树,并就地制成原木装车。后被告人李伟、李永久驾驶货车将砍伐所得原木运往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出售。当车辆行驶至四塘镇富联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百色市林业勘查设计院鉴定,被砍伐桉树蓄积量17立方米。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伐林木价值4200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伟、黎敬学、潘海东、潘汉长、李永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田阳县头塘镇新山村巨尾桉被采伐和未被采伐调查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桉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据,抓获经过,田阳县玉凤镇统合村民委员会证明,田阳县林业局证明,证人曾某、黄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伟、黎敬学、潘海东、潘汉长、李永久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黎敬学、潘海东、潘汉长、李永久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砍伐与他人购买的林木,林木蓄积量1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伟、黎敬学、潘海东、潘汉长、李永久共同商量,相互协作砍伐林木,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五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伟、黎敬学、潘海东、潘汉长、李永久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悔罪表现好,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黎敬学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潘海东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潘汉长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李永久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许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