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齐玉山与赵世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玉山,赵世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395号原告齐玉山。被告赵世华。原告齐玉山与被告赵世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玉山、被告赵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玉山诉称,2015年10月27日,在被告赵世华家门前,原告齐玉山与被告赵世华发生口角,被告突然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被���伤后,被告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04.29元。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赵世华赔偿原告齐玉山经济损失共计2004.29元。被告赵世华辩称,对原、被告双方打架的事实没有异议,是原告首先故意挑衅,原告的伤情属于皮外伤,不需要住院打针吃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8时左右,在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道岔子官庄村被告赵世华家门前,原告齐玉山与被告赵世华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赵世华用拳头将原告齐玉山的头部和面部等打伤。原告齐玉山于2015年10月28日在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治疗2天。2015年11月6日,被告赵世华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齐玉山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823.25元;2、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标准32.5元/日计算��误工时间按原告住院时间2天计算,计款65元;3、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2天,共计60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48.25元。原告齐玉山还主张被告应承担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收费票据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齐玉山与被告赵世华发生争执,并导致原告齐玉山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世华侵权的行为给原告齐玉山造成了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被告赵世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共计为948.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故对于护理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齐玉山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世华赔偿原告齐玉山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4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齐玉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