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何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11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何某甲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振中,广东晟典(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甲,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5]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吕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何某甲及辩护人吴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何某甲驾驶号牌为粤A×××××的本田牌小轿车搭载被告人蔡某,在广州市黄埔区多次由被告人蔡某以临时雇请被害人帮忙看货并支付报酬的方式,趁机掉包被害人的现金而窃取钱财共计人民币8355.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上述车辆搭载被告人蔡某去至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开萝大道与萝平路交界处,以上述手法盗窃得被害人蒋某人民币1580元。2.2015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上述车辆搭载被告人蔡某去至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峻福路,以上述手法盗窃得被害人何某丙人民币5950元。3.2015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上述车辆搭载被告人蔡某去至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开达路,以上述手法盗窃得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825.5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蔡某、何某甲在广州市黄埔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何某甲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宗盗窃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辩解:1.其没有实施指控的第一宗盗窃行为。2.指控的第二宗盗窃行为中,盗窃金额应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蔡某没有提出量刑意见。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其只负责给蔡某开车,并不清楚蔡某实施的盗窃行为,故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构成盗窃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2825.5元。2.二被告人不存在合谋或伙同的行为。3.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及现金均非作案所用,不应处理。4.被告人蔡某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蔡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何某甲受被告人蔡某雇请,多次驾驶被告人蔡某号牌为粤A×××××的广州本田思迪牌小轿车,搭载被告人蔡某去至广州市黄埔区,由被告人蔡某采用临时雇请被害人看货,并假装支付报酬时需找零钱,趁机掉包被害人的现金的方式,窃取钱财共计人民币835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上述车辆搭载被告人蔡某去至萝岗街开萝大道与萝平路交界处,以上述手法盗窃得被害人蒋某人民币1580元。(1)被害人蒋某陈述:2015年8月12日14时30分许,其走到开萝大道与萝平路交界处时,有部灰色小车停在其身边,一名老年男人从车上下来,说一会有批货到这里,但他有急事要离开,让其帮忙收货,并答应给20元帮忙费,并叫其上车谈。上车后,该名男子拿出100元,让其找零钱。当其掏出腰包后,该名男子就翻其腰包自行找零钱,就这样来回了几下,他说已经找好零钱,让其把腰包拉好。这时,司机已把车开出去几十米,该名男子让其下车等货,其下车后打开腰包发现只剩下200元,中间包着一块纸巾,经检查发现这200元是假币。其共被骗了1580元。被害人蒋某经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告人蔡某就是骗走其现金1580元的男子,确认粤A×××××的广州本田思迪牌小轿车是骗其钱财男子开的车。(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开萝大道与萝平路交界处。被害人蒋某对上述照片作出签认,称是其被骗的现场;被告人何某甲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照片作出签认,称是其搭载蔡某来萝平路附近,蔡某实施骗钱行为的地方。(3)假币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用的假币的外形特征。(4)被告人何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8月份开始,其来广州帮其舅舅蔡某开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本田银色小轿车,每月工资3800元。过了半个月左右,其察觉蔡某在骗人钱,蔡某每次都让其开车到萝岗、黄埔、南沙等工地较多的位置,让其围着工地转,找到年龄比较大的工人独自行走时,就让其把车开到工人旁边,然后下车搭讪,每次都是以要求帮忙看货物或者工地材料的名义,答应给对方一定报酬,然后拿出100元让对方找零钱,趁机看对方身上是否有钱,如果工人身上有钱,就会让工人上车找机会把他身上的钱骗走,如果工人没什么钱,蔡就上车让其开车离开。其知道蔡某并没有什么东西让那些工人看守,曾问过他是否在骗钱,蔡某就说让其好好开车,不要管那么多,其为了还信用卡,抱着侥幸心理想再做两个月就不干了。8月到10月间,其每个月搭载蔡某来萝岗作案四五次左右,每次都是吃完午饭,大概12时30分从海珠区新窖东路出发到萝岗,其不参与分赃。被告人何某甲经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告人蔡某就是与其多次驾驶银色本田牌小车到萝岗,诈骗工地工人钱财的男子。2.2015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上述车辆搭载被告人蔡某去至萝岗街峻福路,以上述手法盗窃得被害人何某丙59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8日14时许,其在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峻福路工地的保安室,有一部小车开到保安室旁边,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该男子跟其打招呼,问其附近是否有仓库,他要暂时放一些东西,叫其帮忙,并愿意给其20元作报酬。于是,其带该男子到旁边空地,他就拿出100元钱,叫其找回80元,其在裤袋里拿出70元还差10元,该男子就叫其在别的口袋找,然后对方打开其腰包的一半,其阻止他继续打开说里面都是100元的,该男子就说算了。过了十分钟,其走出保安室准备把刚发的工资存到银行,该男子又来攀谈,过程中还翻看其腰包,谈了一会儿该男子就上车离开了。该男子离开后,其发现腰包里钱少了,就回到保安室与其同事检查,发现其原来放在腰包内的6350元变成了8张100元包着一些纸巾,8张钱里有4张是假币。(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何某丙的同事。2015年9月8日14时许,其看到何某丙从峻福路保安亭走出去后,与一名五十岁左右的男子沿路边走,有一辆小轿车停在旁边。过了二十分钟左右,何某丙回来跟其和王某说他的6200多元工资钱被车上下来的人拿走了,并说那人还给了他800元,但其中400元是假钱,当时其有点不信,是何某丙坐在地上哭其才相信的,后来项目部的一个经理带何某丙去报的案。他们一般是8日以现金方式发工资,何某丙当月领了大概六千多元。(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何某丙的同事。2015年9月8日中午,其与一名周姓保安在峻福路保安亭里,何某丙说自己被人掉包骗了6250元工资,还给他们看被掉包的东西,大概800元,其中还有几张假币,后何某丙报案。(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萝岗街峻福路,被害人何某丙、被告人蔡某、何某甲对上述照片作出了签认。(5)被告人蔡某供述:2015年9月某一天,何某甲驾驶粤A×××××号牌小汽车搭载其在萝岗附近工地转,当到达萝岗街峻福路时,其下车向路边一名约六十岁的男子问路,得知对方在旁边保安亭上班,其问该男子有没时间帮忙看货,可以给其20元报酬,说着其就拿出一张100元面额的钱出来让他找回散钱,其发现该男子身上有不少钱,便回车上做好掉包的准备,再下车在让该男子把钱拿来让其看看,并趁对方不注意时用纸巾包着三四张假币把对方的钱掉包了,掉包得款约2000元现金。其以前在原萝岗区做过工程,在物色行骗对象时,一般都是在原萝岗区的工地附近,找一些年纪比较大、反应比较迟钝的男子下手。被告人蔡某经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告人何某甲就是帮其开车的司机的。3.2015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上述车辆搭载被告人蔡某去至萝岗街开达路,以上述手法盗窃得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82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蔡某、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10月14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黄埔区抓获被告人蔡某、何某甲,并从被告人蔡某处扣押上述作案工具小轿车及赃款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及本案其他相关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照片、赃款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穗萝公(司)鉴(痕检)字[2015]114号《痕迹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何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2015年10月7日的犯罪事实,本院就该宗事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被告人何某甲只负责开车,不清楚蔡某犯罪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何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就其犯罪的主观方面均作稳定地有罪供述,且本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蔡某曾在车边、车上与被害人有言语交流以实施犯罪,被告人何某甲作为心智健全、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在主观上应能明确认知其行为性质,其在庭审法庭辩论阶段翻供,理据不足。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蔡某没有实施所指控的第一宗盗窃犯罪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宗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其对被告人蔡某、涉案车辆的明确指认,以及被害人、被告人何某甲对案发现场的明确指认,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何某甲系该宗盗窃犯罪的行为人。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第二宗盗窃事实的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2000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就其被盗数额的陈述,有其两名同事的证言予以佐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钱款不应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粤A×××××号牌灰色广州本田思迪牌小轿车属于被告人蔡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处理;人民币属种类物,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人民币3600元应作为犯罪违法所得依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追缴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粤A×××××号牌灰色广州本田思迪牌小轿车(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四、追缴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发还给被害人蒋廷友人民币680.75元,发还给被害人何光才人民币2563.58元,发还给被害人周桂星人民币355.67元(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五、责令被告人蔡某、何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赔给被害人蒋廷友人民币899.25元,退赔给被害人何光才人民币3386.42元,退赔给被害人周桂星469.83元(由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梦人民陪审员 李洁红人民陪审员 刘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温斯斯李倩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