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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付存让申请李丽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存让,李丽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367号申请执行人付存让,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李丽峰,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关于申请执行人付存让与被执行人李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贺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李丽峰支付申请执行人付存让借款4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21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86元,执行标的共计46307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贺兰县人民法院从中协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2014)贺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燕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