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刘榕华诉杨云梅、黄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榕华,杨云梅,黄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888号原告刘榕华,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周瑜平,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杨云梅,女,汉族,住福建平潭县。被告黄秋明,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刘榕华诉被告杨云梅、黄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梅、黄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榕华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7月30日,被告以家庭对外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1.8%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被告杨云梅、黄秋明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予以抗辩。原告刘榕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证明被告杨云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视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的默认。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杨云梅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刘榕华收执,内容载明:“借条,兹向刘榕华借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每月利息按1.8%结算,每年利息结算一次,借款人:杨云梅,2014.7.30日”。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杨云梅、黄秋明于199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3日登记离婚,并于同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杨云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借款已用现金支付,被告杨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应予以保护。关于利息,从借条内容可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云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杨云梅与黄秋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应属个人债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黄秋明应对本案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云梅、黄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榕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8元,由被告杨云梅、黄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岚芳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